“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评选活动开始了!
27.庾某某等人诉广西自治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监督案
进入公众投票环节!
广西检察
诚邀您投上宝贵一票!
点击下方图片
为27号投票吧!
投票截止时间
2023年2月10日10:00
庾某某等人诉广西自治区某县
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监督案
关键词
抗诉改判 国有土地使用权 裁判理由 裁判依据
案例简介
1988年10月12日,广西区某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陈某、陈某某父子(已亡故)两户共169.4平方米作建房用地,该两户分别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向有关机关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费、工本费等相关税费,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13日,某县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依法收回1988年批复给陈某、陈某某两户的国有划拨建房用地使用权,重新安置划拨136.79㎡的土地由庾某某(陈某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庾某某、陈某子女)三人使用。庾某某等三人不服1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某县政府上诉后,广西区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庾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庾某某等三人申请再审被驳回,法院驳回裁定在“本院认为”中指出:“庾某某等三人继承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初已经依法、依约缴纳相关土地出让费用,落实1号处理决定第(一)(三)项内容,不是重新出让涉案136.79平方米土地,不得再次收取土地出让费。某县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及时给庾某某等三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庾某某等三人提交《补发(国有出让土地)不动产证申请报告》。2019年7月19日,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书面告知提交办证申请及所需相关材料。庾某某等三人未重新提交办证申请及所需相关材料,认为某县不动产登记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涉案建房用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30日,某县法院一审政判决驳回庾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庾某某等三人上诉。2020年5月29日,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某县不动产登记局在60天内依法为庾某某等三人补发涉案建房用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某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于2021年7月9日向广西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
广西自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实施),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只有划拨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发布实施,出让制度方正式适用。在案证据除能证明陈某、陈某某向土地原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组织)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向国家缴纳相应税费外,并无其二人向国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据可供佐证。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某、陈某某已向国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判决引用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作为裁判依据,来印证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判令某县不动产登记局为庾某某等三人补发涉案土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年10月29日,广西自治区检察院向广西自治区高院提出抗诉。2022年10月24日,广西自治区高院作出再审行政判决,撤销某市中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某县法院一审行政判决。
意义
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系程序性裁定,其既判力仅限于判项。法院裁判“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是裁判理由,其所涉及相关事实并非均是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中提出的要求事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无拘束力和既判力。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将“本院认为”内容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应当予以监督。
长按扫描二维码
直达40个参选案例全文↑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博白县人民检察院